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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防护,雷电灾害的风险评价、事故调查与鉴定,雷电及其致灾机理科学研究等。


第三条 [方针]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的综合组织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监、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通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规划编制]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监、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涉外管理]  外国组织或个人事先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报本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在开展防雷减灾活动时,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科研与科普宣传]  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标准和科研成果,提高防雷减灾技术水平。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章  雷电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九条 [监测预警能力建设]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有效利用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避免重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规划,组织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域内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条 [雷电监测预报预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和雷电灾害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雷电灾害警报。


第十一条 [雷电预报预警传播]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电子显示屏等公共媒体应当及时刊播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雷电预报和雷电灾害警报。


第十二条 [技术研究与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及其灾害的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加强野外人工引雷试验、雷电综合监测技术、预报预警技术和安全防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三条 [原则]  雷电灾害应急管理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快速反应、高效处置的原则。


第十四条 [预案制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预案内容]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目的和依据、工作原则、适用范围;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三)预防和预警机制;


(四)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


(五)应急保障。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应急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防雷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公共活动场所等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发生雷电灾害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雷电灾害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同级安监、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七条 [报告制度]  雷电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或相关部门,并保护好事故现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制定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的单位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落实应急措施,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预案启动]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救助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雷电灾害防护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在雷电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提高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第四章  雷电灾害防护


第二十条 [防护范围]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设施和场所;


(二)供水、供电、供气、污染处理等关系民生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三)学校、机场、车站、证券市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露天大型娱乐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仓储场所;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五)重要的计算机设备,信息网络系统,航空、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及其所在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建设]  建设单位必须将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的防雷装置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雷灾风险评价范围]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类以上防雷建(构)筑物,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爆炸危险环境项目等的规划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雷电灾害风险评价,评价结论作为规划或者设计、施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雷灾风险评价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及时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价,雷电灾害风险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击风险概率;


(二)雷击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雷减灾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书;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防雷装置设计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四)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价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防雷装置设计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合格证;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建筑或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建设部门不得进行竣工备案。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防雷装置按照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二)具备完整的工程施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等);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四)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和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防雷装置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油库(站)、气库(站)、炸药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高危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它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主动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将检测报告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管理]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实行资质管理。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从事防雷专业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资质等级]  防雷装置的设计或施工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于本省行政区域外取得资质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施工范围]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整改工程和新增防雷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工程、整改工程和新增防雷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防雷工程、整改工程和新增防雷工程等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二条  [防雷产品]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要求,并经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强制用户使用指定的防雷产品,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限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外地防雷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三十三条 [职责分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


雷电灾害发生后,组织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查明雷电灾害的性质和成因,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灾情调查和鉴定]  发生雷电灾害后,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对雷电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和鉴定。


生产经营单位因雷电灾害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六条 [灾情公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非法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雷电灾害警报的。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不具备雷电灾害风险评价资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承接防雷工程的。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按照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逾期不整改的;


(七)应当进行雷电灾害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


(二)在防雷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在防雷行政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苏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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